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湘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湘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湘琪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至11頁)。惟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綜據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犯後坦認有過失,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而觸犯刑章,肇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自身之過失,深具悔意,並與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楊麗梅 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88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至28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3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湘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坦認有過失,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13至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34號被告劉湘琪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琪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
四段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中路四段154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楊麗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楊麗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梅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湘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麗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等事實。3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告訴人2人各別所騎乘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35705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被告劉湘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楊麗梅無肇事因素。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湘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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