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智勝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前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3月12日2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蘇鳳吟 佯稱:伊是明洞國際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使告訴人蘇鳳吟陷於錯誤,於翌日(13日)17時42分許,將新臺幣17,123元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二)於108年3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高瑞坤 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使告訴人高瑞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將3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上午8時29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原名 姜凱聖 所申辦)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家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8年3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以某國際公司及臺中銀行客服名義致電 曾穎瑩 並佯稱: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30筆訂單,為避免銀行帳戶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曾穎瑩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4萬9,98
5及2萬9,987元(合計12萬9,961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曾穎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⒉於108年3月12日晚間9時29分許,以橙姑娘幸福商城購物之客服人員及中華信託銀行主任之名義致電 許豈彰 並佯稱:先前網購交易,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12期分期約定轉帳,為避免遭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許豈彰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及2萬
234元(合計12萬234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許豈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幫助詐欺取財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666、2880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負擔,並於
109年4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壢簡卷第16、27至32頁)。
(二)而觀諸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108年
3月10日8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將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暱稱「葉家妡」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4及15頁),並有統一超商寄送貨物收據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38頁),足認本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寄送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均與前案相同;參以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之被害人蘇鳳吟、高瑞坤與前案之被害人曾穎瑩、許豈彰均係於被告108年3月10日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之同年月12日或13日遭詐騙匯款等節,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極為密接,犯罪手法亦屬相同,可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從而,被告係以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侵害數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則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且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