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4
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奕安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吋電視機壹臺、19吋電視機壹臺、石頭參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奕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6時20分至同日下午6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07年,應予更正),至桃園市○○區○○街○○○巷○○號 王明旭 住處前,趁該處無人,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銳利物品,將上址鐵窗破壞後進入屋內,竊取王明旭所有之32吋電視機1臺、19吋電視機1臺、石頭3顆及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王明旭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室內採獲手套1雙,送鑑後發現手套內微物之DNA與洪奕安之
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奕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明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為本案所示之竊盜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之工具足供兇器使用,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使用之工具係足供兇器使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108年7月30日,起訴法條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併予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32吋電視機1臺、19吋電視機1臺、石頭3顆及新臺幣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明旭,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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