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7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宇媜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 林新盛 發支付命令,就被告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407號准許在案,林新盛部分則遭駁回,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併陳明是否追加林新盛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繳上揭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