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865號

原告 粘哲明

訴訟代理人 彭譯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6樓」,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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