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88號
原告 何宗壕
被告 邱品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54號),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3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聯通速匯」投資平台以及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該平台外匯交易進行獲利,其後原告欲提領平台上之資金時,該平台人員表示繳納處理異常費等費用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5,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因而受有40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邱品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