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150號

原告 黎雪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淇豐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淇豐、 黃正德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陳淇豐」、「黃正德」,惟其餘個人年籍資料、住居所或營業所皆未記載,且未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之資料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票號XQ0000000號支票開票人基本資料、天堂鳥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無被告「陳淇豐」、「黃正德」之年籍。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陳淇豐」、「黃正德」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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