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150號
原告 黎雪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淇豐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淇豐、 黃正德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陳淇豐」、「黃正德」,惟其餘個人年籍資料、住居所或營業所皆未記載,且未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之資料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票號XQ0000000號支票開票人基本資料、天堂鳥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無被告「陳淇豐」、「黃正德」之年籍。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陳淇豐」、「黃正德」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