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67號
原告 孫博萮
被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併案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於民國94年起對被告即有債權,卻遲不實行債權,嗣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金陽信資產始參與分配,112年5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金陽信資產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4,862元,原告尚有3萬6,336元不足額分配,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金陽信資產所分配7萬4,862元,應減為3萬8,526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3萬6,336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2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2年5月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6月6日實行分配,而以112年5月10日宜院深111司執溫字第3952號函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上開函文於主旨欄載明「本院定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整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請依說明二至七辦理,請查照(如無意見,毋庸到場)」,亦於說明欄載明:「二、...,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162,000元整,因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經本院作成分配表(繕本如附件),...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無異議者,得毋庸到場。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所提書狀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於文末附錄強制執行法第31、39、40、41條之完整條文。原告於同年5月12日收受前揭函文後,於同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於同年6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執行陳報(補正)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可佐(本院卷第7頁),觀諸原告向執行法院提出之執行陳報(補正)狀內記載:「債權人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112宜簡167(寅股)」,該陳報狀並未記載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與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不符,足見原告向執行法院提出之陳報狀係在陳報起訴證明,並非聲明異議甚明。
㈡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9、40、40條之1、41條以及前揭說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對分配表以書狀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待異議未能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終結,異議人始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本件原告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合法聲明異議,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無從為反對或同意之陳述,則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應起訴之對象,亦無從特定,原告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面聲明異議,即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