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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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19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游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在宜蘭縣冬山鄉,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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