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43號
聲請人 蕭郁儒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祥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手機及眼鏡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其中43,000元即手機及眼鏡毀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