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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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南小字第73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林國綸林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73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

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建瑋

書記官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6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0

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依信貸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78,269元,及自

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

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

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復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自110年7月20日

起利息之法定最高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為限。原告請求被告

依信貸契約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16給付利息,已獲利甚

多,倘再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自110年

7月20日起之違約金,結果將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

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自96年9月28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適

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269元,及自96年8月27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月  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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