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街八十四之二號所經營之「大自然便利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邀聚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自零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之金額,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賭客簽中二個號碼(俗稱二星)得五千一百元,簽中三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五萬一千元、簽中四個號碼(俗稱四星)可贏六十萬元,如未簽中,則由乙○○贏得賭資。嗣丁○○於上述期間,曾向乙○○簽賭三次,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向 張女 簽賭,而簽中彩金三百五十萬元,但張女事後拒絕給付彩金,遂於同年六月四日向有偵查權之花蓮縣警局吉安分局警員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經營六合彩,僅有委託經常向其購物,綽號「 阿卿 」之女子代寫簽單向他人簽賭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乙○○之夫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簽單影本三紙附於警卷可參。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賭博犯行起訴,惟被告丁○○已於警訊中坦承曾於上述期間向張女簽賭三次,故未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顯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乙○○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坦承犯罪並接受偵訊,為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向被告乙○○簽賭六合彩,而簽中彩金三百五十萬元,嗣向張女催討彩金,惟張女並未如數償付且避不見面。被告丁○○心有未甘,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至二十時止,連續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六名,基於共同恐嚇犯意,在上址對乙○○配偶丙○○嚇稱:「如果你太太不出面,就要殺你...要砸店...要打斷你的腿」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安全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參。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僅與友人甲○○於前揭時地向張女索取簽中之彩金,並未出言恐嚇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述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甲○○並到庭證稱:僅係前去拿彩金,並未出言恐嚇等語。再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茲張女既因簽賭而與被告丁○○發生糾葛並進而向警察機關自首,則其恐有藉此冀免給付彩金之嫌。綜上所述,被告丁○○恐嚇安全罪嫌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