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5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沛穎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沛穎(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1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及準詐欺,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同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9年7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㈠依告訴人等之指述、卷附之玉石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拍
照片、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扣案物等各項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確實嫌疑重大。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且本案犯罪期間歷時4年,被害人多達17人,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觀諸本案之犯罪手法及型態,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性犯罪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再依比例原則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故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㈡就被告以其罹患○癌第三期,需按期接受放射線治療為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經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下稱○○看守所)查詢之結果,可知被告尚能於○○看守所內獲得醫療服務,或由○○看守所戒護就醫,即非屬「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8年間固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然該案一審係判決被告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且斯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尚未增修但書規定,致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可能之判斷依據。又本案已於10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並定於109年9月14日宣判,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即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
㈡被告罹患○癌第三期,自108年11月6日起羈押迄今長達9個
月,期間未曾沖洗人工血管或進行放射性治療,亦未服用抗癌藥物,近日屢感身體不適,經向○○看守所申請戒護就醫後,於109年7月30日戒送至醫療財團法人○○○基金會○○○○○○醫院(下稱○○醫院)就醫,醫師建議被告手術移除人工血管,後續行放射線治療,將癌症復發率降至5%以下,並請被告排定日期進行骨骼檢測及核磁共振等檢查,以查明癌細胞有無轉移情形。而上開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時程約2日,術後需一段時間休養,且被告後續尚需進行每週5次、連續5週之放射線治療,如以戒護就醫方式治療,每次往返車資及掛號費至少5千元,耗時至少需1個月,即需花費15萬元以上,然被告財產均遭扣押,無力負擔,且○○看守所無法提供被告良好之術後休息環境,反而容易併發感染導致病情惡化,有無充足人力戒護被告就醫,亦有疑義,足認被告確有停止羈押以利就診之必要,原裁定亦未就被告是否合於「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進行審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1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09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同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9年7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爰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原審法院109年7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按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原審並非僅以被告98年間之詐欺前案紀錄,作為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唯一依據,更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與前案相似,且本案犯罪期間長達4年,被害人數多達17人,部分被害人遭騙數千萬元,損失慘重,觀其犯罪手法及型態,顯非單一、偶發性質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故從實證經驗而言,被告確實具有極易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非予羈押,難以避免其再犯,其羈押之必要性,現階段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抗告意旨主張:不能以被告之前案做為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可能之判斷依據,且本案已經調查證據完畢,被告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已於109年7月30日經○○看守所戒護至○○醫院放射腫瘤科
及骨科就診,於當日返回○○看守所乙節,有該所109年7月30日○所衛字第1091000287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411頁)。依前揭函文檢送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㈤第413、414頁),可知診斷後醫生係建議「手術移除人工血管」及「後續進行放射線治療將癌症復發率降至5%以下」,並未提及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觀諸卷附之○○看守所109年5月27日○所衛字第10900007600號函、同所109年7月22日○所衛字第10900010790號函暨分別檢送之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收容人訪談紀錄簿、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轉檢單,以及原審法院109年7月13日、同年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文件(原審卷㈢第203至212頁,原審卷㈤第285、357至365頁),可知○○看守所確已持續注意、關懷被告身體狀況,並提供所內看診及戒送外醫等適切之醫療協助,甚且建議被告可就近先在○○○○醫院進行放射線治療,惟屢經被告以「戒送外醫需上手銬腳鐐不好看」、「不要去○○○○醫院治療」、「7月中開完庭就會獲釋」等理由拒絕, 益徵 被告辯稱:伊○癌病情確需保外救治,否則無從痊癒,且○○看守所無法提供良好休息環境、亦無充足人力戒護就醫云云,尚非實情,難以遽信;另所稱:戒護至○○醫院就醫花費甚高乙節,則與「現罹疾病,非保外救治顯難痊癒」之判斷無涉,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前揭延長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以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裁定,係依全案相關事證,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事項,並已說明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乃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並未悖乎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可指。從而,被告以前揭詞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