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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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苡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苡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苡鑫前有如附件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應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3號、100年度簡字第1735號、100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2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100天),於103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包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公克),據被告自承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3頁),經初步檢驗並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警卷22頁),堪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2個、玻璃球3個,係被告將毒品倒入玻璃球後,再以打火機燒烤,經過自製吸食器過濾,吸食燃燒過程的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3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被告林苡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4樓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苡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紅線違停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苡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考、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85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55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