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育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許育祥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後1行補充「許育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 耿崇恩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教育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及犯罪手段、品行,併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66號被告許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祥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凱旋四路口前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擦過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擦撞由耿崇恩所騎乘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在前同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耿崇恩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耿崇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許祥於警詢及偵│坦承在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超車伊覺得有爭議,當時車││││流量很大,伊不知道他何時││││偏過來,致先擦撞伊老婆手││││,再擦撞伊右手臂,再撞到││││伊把手等語之事實│├───┼──────────┼────────────┤│二│告訴人耿崇恩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訪談紀錄表、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以致被害人耿崇恩受傷之事│││查報告表㈠、㈡-1、現│實。│││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被害人耿崇恩就診時受傷之│││之診斷證明書1份│事實│├───┼──────────┼────────────┤│五│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書││└───┴──────────┴────────────┘
二、被告許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