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 李章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龍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龍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失蹤人李龍泉於民國100年9月16日17時許外出觀看中元祭放水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8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李龍泉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李龍泉於100年9月16日17時許外出觀看中元祭放水燈,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查無失蹤人之出入境紀錄、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失蹤人入出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龍泉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龍泉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李龍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10月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108年10月4日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以及聲請人於108年10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0月10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李龍泉係於100年9月16日失蹤,計至107年9月16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李龍泉於107年9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