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皓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康皓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皓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及另案106年度毒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晚上,在基隆市○○街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8年7月6日2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康皓崴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8年7月6日21時8分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應從先前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係食品工廠作業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