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春蘭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為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應衡量比例原則,如有較小侵害之方式仍得確保審判進行,即無羈押之必要。本案另一共同被告 林沛穎 現既業經於附加出境、出海、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不得從事與醫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限制後,裁定停止羈押,自無不許被告彭春蘭以相同方式為具保之聲請。且被告彭春蘭亦同意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其向指定機關報到、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代替羈押。是請審酌上情准許被告彭春蘭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彭春蘭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0年2月5日、同年4月5日延長羈押。
(二)被告彭春蘭涉犯之被訴犯行,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予以論罪並判處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期間長達4年,被害人數多達17人,部分被害人遭騙數千萬元,損失慘重,觀其犯罪手法及型態,顯非單一、偶發性,故從實證經驗而言,被告確實具有極易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非予羈押,難以避免其再犯。本院就本案之情節斟酌,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上開避免再犯之目的,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雖以同案被告林沛穎既得以附加出境、出海、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限制之方式停止羈押,則被告彭春蘭當亦得以相同方式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林沛穎罹患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業經本院前以110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認定在案,依法自須停止羈押,於此前提下,本院審酌訴訟進度及被告林沛穎病情等相關因素,認命其具保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以兼顧其醫療需求,並預防其於停止羈押後再反覆實施相類似之犯罪行為。然被告彭春蘭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醫療需求,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停止羈押事由,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未因同案被告林沛穎之停止羈押而有改變,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自難遽以附加與被告林沛穎相同限制之措施,反推其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彭春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未符法定停止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進行之審判程序,仍有羈押必要,其就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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