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證據補充「採樣同意書(警卷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
二、被告洪宗霖於警詢中固坦承於附件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簽名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現在沒有施用毒品情形,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7年3、4月間云云。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次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 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655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4010ng/mL),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聲請人逕予追訴,應於法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詐欺罪,與本案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1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洪宗霖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8月7日3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7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漁港路與力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宗霖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供述│其親自排放、封緘並捺印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於108年8月7日│││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3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告(原始編號: 林偵 │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108274)、高雄市政府│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反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林偵108274)││├──┼──────────┼────────────┤│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矯正簡表│實。│└──┴──────────┴────────────┘
二、核被告洪宗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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