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尿液檢體代碼及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107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又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及供稱其毒品上手,然依卷內資料,警方業因通訊監察及其他共犯之供述得知被告參與毒品交易及上手之情事,而已掌握被告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之確實證據,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0號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警偵辦 胡正元 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其有向胡正元購買毒品之跡證,因而於6月4日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代碼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