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春蘭選任辯護人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羈押期間,於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四日期滿後,自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五日起繼續羈押二月。
理由
一、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而依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第8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羈押,並於110年2月5日、同年4月5日、6月5日延長羈押,至110年8月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開被訴罪嫌,業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予以論罪並判處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依被告被訴情節,其與同案被告甲○○分別對16位告訴人為多次(接續行為)詐欺取財犯行,復對告訴人乙○○為多次(接續行為)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手段及模式均相類似,時間橫跨104年至107年,扣案贓款達新臺幣8900萬元,觀其犯罪手法及型態,顯非單一、偶發性,故從實證經驗而言,被告確實具有極易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傾向。又本院雖於110年7月29日裁定如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附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不得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案被害人、證人之行為;未經本院許可,不得從事與宗教信仰相關之商業活動之條件下,准予停止羈押,然被告既已無法提出上開金額保證金,則其於不能具保之情況下,審酌本案情節,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如僅以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不足以達成避免再犯之目的,因認其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羈押期限將於110年8月4日期滿,然被告既不能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經本院依同法第101條之1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其涉嫌犯行之手法及型態,確有反覆實行之虞,且無法僅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達成上開避免再犯之目的,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應自110年8月4日羈押期滿後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繼續羈押被告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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