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印婕選任辯護人劉邦繡律師
魏翠亭 律師 許育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印婕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印婕(下稱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形成相當程度心理之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09年7月29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3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海外並無資產,亦無外國國籍與海外親友,且均準時到庭,並無潛逃國外之可能,且與同案被告 林沛穎彭春蘭 等詐欺犯行無關,亦無洗錢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然衡酌被告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6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被害金額甚高,被害人亦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繳交犯罪所得,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新增事實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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