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印婕 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易字第3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13號、108年度偵字第266號、第2218號、第9483號、第12186號、109年度偵字第390號、第391號、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第401號、第1779號、第2480號、第2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第2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應審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印婕(下稱聲請人)有無幫助故意外,亦應審酌告訴人 范玉琴溫婉妤林沛穎 交易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附表一(五)編號25-28、30-54,有無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受到聲請人之說法而增進、鞏固范玉琴、溫婉妤對於林沛穎之信任,而助成范玉琴、溫婉妤與林沛穎完成交易之結果,兩者間是否有直接重要關係。㈡聲請人縱有原判決所示之對話,但由聲證1(民國106年9月29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范玉琴、 溫仁助李采霏 ,被告:林沛穎、 彭春蘭 )、聲證2(109年2月7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告訴人:范玉琴、溫仁助,被告:吳印婕)及綜合卷內證據為審酌,即可證明聲請人之行為與范玉琴之受侵害事實間並無直接重要關係,聲請人所為並不構成幫助行為,從聲證1、2可知,范玉琴提起告訴之初,從未提及聲請人之角色,而在本案遭搜索後始認為聲請人與本案有關,並綜合聲證3(107年3月28日范玉琴詢問筆錄)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可知縱然聲請人在新加坡旅行過程中曾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對話,但范玉琴在林沛穎推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之物件時,決定購買意願並非受到聲請人對話之影響,縱然沒有聲請人與范玉琴一同出遊及對話,范玉琴仍會與林沛穎完成交易,聲請人並沒有增進、鞏固范玉琴對於林沛穎之信任,聲請人並未對林沛穎的犯罪行為產生任何助力。㈢聲請人縱有原判決所為上開之對話,但由聲證3及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行為與溫婉妤之受侵害事實間並無直接重要關係,聲請人所為並不構成幫助行為。依聲證1、4(107年5月3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 胡子堯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可知溫婉妤至遲應於107年5月間已知其身邊親友均對林沛穎、彭春蘭提起詐欺告訴,仍願向林沛穎購買玉石,聲請人並未對林沛穎的犯罪行為產生任何助力。㈣依據聲證5(林沛穎與吳印婕同班機出入境情形)可見二人僅在105年9月、12月間、107年4月間、8月間、12月間,搭乘同班機5次,僅係一般朋友共同出遊,難認僅憑此即認聲請人涉有不法行為,而范玉琴、溫婉妤與林沛穎的交易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三)編號37-38、附表一(五)編號25-28、30-54所示,為106年1月後,聲請人與林沛穎並未在105年9月間出國購買玉石,不知林沛穎採購玉石的價格。
綜上,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聲證1、2、4、5之證據,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狀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分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自以判決確定為其前提要件,倘案件尚未確定,自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尚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乃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以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原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該部分固經本院認定聲請人係基於幫助林沛穎詐欺取財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經本院原判決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然因此部分起訴意旨係認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範疇,亦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是本件原判決據此記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四關於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得上訴,且於本院110年9月14日為第二審判決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上蒞甲字第7693號、110年度上字第126號聲明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明上訴書、上訴理由書繕本、本院全國前案紀錄簡表等件附卷可佐。是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仍屬檢察官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則上訴人誤認原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業已確定,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