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改造子彈肆顆、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在雲林縣○○鎮○○路 潘旭晃 (於八十四年間死亡)之住處,由潘旭晃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制式子彈二顆給甲○○,並交代甲○○攜去藏放,甲○○即將上開槍彈連同包裝袋攜至其雲林縣○○鎮○○○街○○號住處隔壁之空地掩埋,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甲○○將上開槍彈挖出並持至雲林縣○○鎮○○路○○○號嘉年華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 黃宗豪 於警訊中證述查獲經過明確,復有扣案之上開槍彈足資佐證。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發現該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上開子彈其中二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子彈將其彈殼截短後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能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二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能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二顆子彈均係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制式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WINLUGER9mm”及”Geco*Luger9mm”,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子彈部分,有四顆改造子彈,二顆制式子彈。又該槍枝槍管、槍身均係金屬製造,擊發性能良好,亦為法官當庭勘驗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寄藏槍枝罪及寄藏子彈罪,惟潘旭晃於死亡後,被告並未報繳上開槍彈,亦未對上開槍彈作何處置,顯然其早有自己持有上開槍彈之意圖,並非單純為人寄藏保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被告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持有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持有槍彈時間甚長,又於凌晨時分,在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不輕,及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槍彈均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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