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訴人丙○○
丁○○共同 施佳惠 律師代理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 曾借款予自訴人丁○○及丁○○曾交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重利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係因受丁○○聘用擔任帝王盟公司顧問,丁○○始交付六十萬元予伊,並非受丁○○委任代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又伊雖曾陸續借款約一千萬元予丁○○,但並未在報紙刊登廣告,伊借予丁○○之款項大部分是由金主乙○○提供,且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一千元,丁○○且曾提供帝王盟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二九之五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及以丁○○之妻戊○○所有座落台中市○○路○○○○號七樓之四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中旬,丁○○向伊表示欲以前開土地向彰化銀行貸款三千三百萬元,要求先行塗銷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經伊徵得乙○○同意,並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丁○○竟未依約還款,乙○○亦因此要求伊負責。且當初丁○○係請伊幫忙做企劃及調借資金,並非委任伊代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丁○○所交付之十一紙支票均遭退票,丁○○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系爭票號為W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本票八張予伊。當時該八張本票即均已簽名蓋章完成,並非伊所偽造,丁○○雖曾交付丁○○、丙○○、 雷輝龍雷群星雷金興 等人之印鑑證明予伊,但未曾將該五人及帝王盟公司之印鑑章交予伊保管。且上開00000000號本票正本伊早已交還丁○○,其該票上所載「茲收到與本票一張無誤,丁○○」,即為丁○○所簽等語。
三、經查,(一)自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先係陳稱:「(何時將印章交給被告?)在當初他要幫我辦貸款時,就將印章及印鑑章交給他,及身分證影本,並有印鑑證明給他,大約八十五年底時,在大隆路一四六號給他太太的,我交五個人之印章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資產證明,身分證影本。」、「(被告有無給你印鑑保管條?)那時不知要拿保管條。」(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筆錄)、「(為何說委託被告(代向銀行辦貸款)?)我是看廣告找到被告,被告開代書事務所,沒有委託書,一般代書沒有寫委託書。」(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各 云云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本院收狀之補充自訴理由狀(該狀狀尾日期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卻稱:「..,自訴人丁○○為委請被告甲○○辦理貸款,曾將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以清大代書代表人之身分簽名,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詳見證三),..。況自訴人曾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與被告..,此六十萬元即自訴人委請被告代辦之代書費用(詳見同上證三)..。」云云,並提出日期模糊難辯,內容記載:「一、甲方向乙方收取新台幣陸拾萬元作為貸款之佣金費用。甲方向乙方收取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俟貸款完畢後歸還。..。」云云之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核丁○○所陳既先後不一,且被告既否認曾寫立此協議書,而辯護人要求丁○○提出該協議書正本以供鑑定筆跡時,丁○○復徒稱:協議書正本遺失了,這份(影本)是會計幫我留的云云。自難僅憑丁○○片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與之前所述情節不符之協議書影本,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丁○○先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自訴狀中指稱:伊先後向甲○○借款,截至八十五年底,伊向甲○○所貸借之九百萬元,經三個月利上加利竟變為一千五百萬元, 嗣伊 自行向銀行貸得一千二百萬元清償被告,迄今尚積欠利息六百餘萬元;及伊向被告借款之利息為每一百萬元,每日利息八千元,被告貸予丁○○九百萬元,經過三個月利上滾利之結果,被告竟要求自訴人清償一千八百萬元,經自訴人先後清償一千二百萬元,尚積欠六百萬元云云,嗣又改稱:「..,(利息)每筆款都是一百萬元,每十天利息十八萬元,..。」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筆錄)、「(你先後向被告借多少錢?)四千多萬元,容後補呈明細。」(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筆錄)、「(我跟被告借錢利息)剛開始是十天一期,一萬元六十元。」、「因跟不同金主借,利息也就不一樣,容後補呈詳給之借款情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筆錄)、「(你向被告借多少錢?)是設定一千萬元額度,用公司的產房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然後用支票跟他借款,從八十六年設定時開始借,剛開始是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借,有借有還,時間就開十天,兌現沒錢再跟他借。」、「((提示)你在自訴狀說至八十五年底借九百萬元經過三個月變成一千五百萬元你怎麼算的?)因他有設定一個額度。」、「(你說你們利息約定多少?)剛開始是一萬元一天六十元,然後甲○○介紹另外一個金主,利息就不一樣。第二個金主利息一萬元一天七十元,第三個金主利息我忘記了,第四個金主是最高的一萬元一天一百八十元。」、「(利息有沒有比一萬元一百八十元還高的?)有,另外一種是我開給甲○○的票有尾數,他去跟人家調錢,然後匯現金給我或拿現金給我,這種利息不知道怎麼算但應該在一百八十元以上。」云云;核丁○○對其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利息之計算方法,所陳既先後不一,且含糊不明,已難憑採。又丁○○既始終無法說明其究竟已如何清償多
少本金、多少利息予被告;且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陳稱:「(你還給被告一千二百多萬元?)單張支票向他借,我支票給他兌現,資料裏面有,(我)向彰化銀行(貸得)九百多萬元,大安銀行(則貸得)三百多萬元信貸。」、「(銀行將錢撥入你的戶頭?)是的,銀行撥到公司戶頭(帝王盟戶頭),而後我再轉入我戶頭。」云云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又改陳:「..(我向銀行貸得之一千二百萬元)我大部分都償還給甲○○約一千萬元。開給他的支票到期日兌現。一千二百萬元我錢放在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的帳戶。」云云,亦先後不一。再參以丁○○雖指稱其係依報紙所登載之廣告,向被告借款,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中提出圈有「...000-0000 李襄理 」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聯告報報紙為證,惟該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裝機於台中市○○路○段○○○巷一一樓一室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拆機時止,係由「己○○」所申請裝機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信南服(八七)字第四七五七號函所附之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己○○之身分證正本曾於八十一年間遺失,其未曾住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一室,亦未曾申請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且不認識被告,業經己○○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上開廣告尚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自難僅憑丁○○上開說詞不一,且無證據可佐之詞,遽認被告犯有重利罪行。(三)丁○○於上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自訴補充狀內雖稱:「自訴人丁○○為清償對被告之六百餘萬元債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發八紙本票(詳見證一)予被告,該八紙本票之發票人名義均僅為自訴人丁○○一人,且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並淑甲○○具名簽收,是自訴人丁○○當初交予被告之八紙本票,與本案八紙本票(詳見證二)確有不同..。」,並提出票號WG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八紙為證,惟丁○○對其所提出之上開票號為WG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各一紙,究係如何取得乙節,先係陳稱:「是會計小姐存檔,用電腦叫出來,我去影印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筆錄),嗣又改稱:「((提示)同右證物一這八張本票影本你是在何時?何狀況下找到?)是我找到的,我找到交給律師。」、「(你何時找到?)審判長要我回去找之後找到的。」、「(你怎麼知道有這八張本票影本?)是我帶回來的。從「長遠代書事務所」帶回來的。」、「(你有沒有把你帶回來的八張本票影本給戊○○看?)我拿回來就放在公司的資料鐵櫃上。我沒有刻意拿給戊○○看。」、「(除了你找到這八張本票影本外還有沒有別的本票影本?)沒有。」、「(戊○○是否曾經拿這八張本票影本給你?)他跟我一起找的。應該是我找到的。他知道我找到的。我有跟他說。」、「(在戊○○跟你一起找這八張本票影本之前戊○○是否曾經拿這八張本票影本給你看?)資料放在資料櫃上,是我放的。」、「(戊○○跟你一起找是你們一起找或是分頭找?)是分頭找,是我看到的。他也知道。」、「(這八張本票影本在你找到之前戊○○是否有曾經交這八張本票影本給你看過?是在何情況下?)我沒辦法回答。」云云,核丁○○所述非惟先後矛盾,且與證人即被告妻子 蔡淑美 到庭證稱:「((提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自訴人補充自訴理由狀證物一及證物二,你是否有看過這些本票?)前面八張證物一(即丁○○所提出並聲稱真正之本票影本八紙)部分,我有看過,是甲○○傳真過來的,證物二部份沒有看過。」、「(何時傳?傳到那裡去?)傳到我們公司。就是他交給他的那時候,何時間我不記得。」、「(你第一眼是在那裡看到這八張本票?當時是否有人在場?)在公司,在公司會計室傳真機上,他們傳過來我就看到,當時是否有別人在場,我不記得。我看到後我都交給丁○○。」、「(何時、何地交給丁○○?)時間不記得,應該是當天吧,時間忘記了。地點好像是公司內。」、「(你把這八張本票給丁○○之後一直到今天開庭之前是否有在看過這八張本票?)沒有。」、「(證物一這八張本票你大約是在何時交給丁○○?)傳真的那時,我忘記了。本票我沒有拿過,我只拿過傳真來的。」、「(傳真過來的本票在今天之前你有沒有再看過?)有。是在卷宗裡面看的。」、「(在你把傳真過來的本票八張交給丁○○之後除了在卷宗之外你還有沒有再看過這八張本票的影本?)有,這是我們去找出來的。是我跟會計找出來的,是我找到的。」、「(你找到這些本票影本,找到當時是否有人在場?)應該是沒有。」、「(你是在那裡找到的?何時找到的?)公司會計室的卷宗夾裡面。找到約一年、二年了。」、「(你為何會去找這些本票影本?)因為我先生說票是李先生票的問題不是我們這邊的問題,我先生在家裡跟我提。他在公司裡面叫我去找的。」、「(你在何地把這些票交給丁○○?)在四樓的家裡。家裡何處我忘記了。」、「(當時還有沒有別人在場?)沒有。」、「(你說丁○○叫你幫忙找這八張本票影本是不是?)是的。」、「(找到時候是你自己找或是別人跟你一起找?)白天是會計一起找,晚上是我一個人找。」、「(你找到之後隔多久拿給丁○○看?)找到就給他看。我找到後等他回來後才拿給他看。」云云不符,參以丁○○當庭書寫之資料及丁○○否認為伊所簽名之資料(含上開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七張本票正本),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認丁○○平時簽名書寫特徵差異較大,且其平時及當庭簽名書寫之式樣亦變化不一,無法歸納其筆劃特徵,致無法進行比對鑑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六六二八三號函在卷可稽,及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伊提供資金予被告出借,均係由被告與丁○○處理,伊未曾與丁○○接觸過,丁○○除設定抵押擔保外,並有透過被告交付本票擔保,嗣因丁○○未依約過款,伊乃將本票交還予被告,要求被告負責,伊記得本票上有很多印章等語,足證丁○○之指述,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有上述瑕疵,再觀諸丁○○陳稱:伊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還錢則是用帝王盟公司之公司票還,伊如此做,並未經過其他董事同意,伊亦不敢講出來;及上開WG0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被告確已交還予伊,伊是在取回該張本票後,數個月才提起本件自訴等語;及被告所交還之WG00000000號本票,苟真係偽造之本票,丁○○豈有不表示異議,要求返還真正之本票,並經數月之後始提起本件自訴之理等節,益難僅憑自訴人上開可疑之處甚多之片面之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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