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小額循現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約定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屆滿30日前,如立約當事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且期後每年屆至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兩造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11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表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新台幣伍拾萬捌│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百分之二十││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