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全文之「 徐詩萍 」均更正為「乙○○」,犯罪事實欄補充「未經乙○○同意即以輸入乙○○手機密碼之不正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女友乙○○熟識且同睡之機會,罔顧二人之信任關係,趁乙○○熟睡之際,竊取其提款卡,繼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款項新臺幣十萬元,對乙○○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至警詢為止俱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乙○○達成和解,簽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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