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被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袁中原 為夫妻關係,因離婚關係而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相互提起本訴與反訴,聲請人因提起反訴,即對袁中原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08號准予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907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聲請人與袁中原間離婚訴訟經屏東地院判決,其應給付聲請人157萬9,990元,袁中原不服提起上訴,不料其於上訴期間因車禍而身故,致上述離婚訴訟未確定,聲請人與袁中原仍為夫妻關係,而成為其繼承人,又因雙方無子嗣,袁中原之母即相對人甲○○○,亦與聲請人成為袁中原之共同繼承人;因之,聲請人即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撤銷並確定,今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而聲請人原為袁中原之債權人,因繼承關係復就同一債權成為債務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身分之混同,亦願意取回該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屏東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2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亦自行列為相對人,然聲請人繼承債務人袁中原之債務,是此部分因混同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毋須將自己同時列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