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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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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