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部分:甲○○所犯竊盜案之執行完畢日期應予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及補充:「甲○○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居處內」;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之行為、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