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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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領用威士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2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2萬7,156元未給付,其中49萬9,554元為消費款,1萬9,352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違約金,25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關於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合意管轄要件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7,156元,及其中49萬9,554元部分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