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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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易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及93年度執全字第197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