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太輕,且宣告緩刑二年不當云云。
三、惟查:原審已審酌自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揭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屢屢表現其和解之意,並期盼獲得自訴人之諒解,且因自訴人暫不願就和解事宜與其商談,致未能有和解之結果;斟酌被告實因一時疏忽而發生事故,其年紀尚輕,現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家庭醫學部擔任住院醫師,有正當職業與生活,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事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再加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重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最輕至罰金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及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後,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而本件未能和解,係因自訴人之請求,與被告之負擔能力相差甚大。又是否民事和解,非緩刑斟酌之唯一依據。原審審酌被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無不當。自訴人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其自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及撤銷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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