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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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自字第11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庚棟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殷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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