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3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自民國八十三年初,被告提出投資印尼木材事業迄今已十年,詐騙之金額為美金二十三萬元,以現今匯率核算共計七百八十二萬元,以此為本金,百分之十複利計算,利息加本金已超過九百萬元。原告匯給被告之美金係向親友集資而來,十年來未因印尼投資獲利反而信用受損,影響往後商機,乃至原告之損失無法計算。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並提出本票影本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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