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指定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本人應於上開期日到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否及原告如何交付金錢等事實有爭執,本院認有訊問原告本人之必要,爰裁定通知原告本人應於期日到場。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