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3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22,8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即將萬安演習之時,騎乘AMM-425號機車於重慶南路一段往永和方向,至寧波西街十字路口遇紅燈停車,等待號誌轉為綠燈二秒後起步穿越寧波西街時,被被告所駕8T-7567號自小客車,強行闖紅燈撞及人車倒地,至腰部脊椎骨折及身體右下肢多處挫傷,被告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受有重大損失:⑴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十六萬七百五十三元。⑵增加生活需要損失:1.往返醫療院所車資:共計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2.醫療器材費用:共計一萬九千一百十六元。3.看護費共計二十一萬四千元。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⑷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⑸機車毀損部分由被告負責修復還原歸還原告。⑹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共計十五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並提出醫療費用及車資明細表、統一發票、病患服務員繳費單、業務津貼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係被告闖紅燈,原告並無過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