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64號聲請人興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臺北縣石碇東街151號斜前方從事水泥預伴作業,因無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經相對人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01號裁定以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等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以其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上訴時具體表明本件所涉及之多項原則性法律見解,原裁定未加斟酌,逕以「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寥寥數語拒絕聲請人所提上訴,侵害聲請人之法律上聽審權,使行政訴訟簡易案件上訴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聲請再審。經核係就原裁定認聲請人上訴所提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難據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違法。本件再審既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有無違法,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