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63號再審原告國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該院90年度訴字第51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部分,另行判決,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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