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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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本院發還留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原審提出經原審留存之本票原本壹紙(票號:一五七三五三號、面額;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暫行發還被告,並由被告負保管之責,俟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再行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證物本票一紙(票號:一五七三五三號、面額;新臺幣三十九萬六千元)早已到期,且自訴人債權人眾多,為求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免請求權時效消滅,聲請鈞院將本票正本發還,俟聲請人完成本票裁定程序即迅呈鈞院附卷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之。查上開本票係原為被告持有之物,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由被告任意提出於原審法院留存者,有原審卷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聲請暫行發還,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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