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B0619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8年6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3.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於交流道出口前1公里遠即閃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無奈當時車流量大,且前有幾十台貨櫃車,車速很慢,致異議人無法成功變換車道,異議人於交流道出口處變換車道係情非得已,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不查,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3.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於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自承不諱,且有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EB061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按,足見上情非虛。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一、本件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3.3公里,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雄交流道九如路入口至鼎金系統交流道北上路段間。二、該路段之外二車道規劃為出口專用道,為加強告示,故於365公里+70
0、365公里+100、364公里+500、363公里+900及
363公里+400處設有「外二車道出口專用」標誌,於365公里+700及364公里+630內側及363公里+350外側設有「旗山左營右線」標誌,於365公里+000、364公里+
100及363公里+150等門架上設有往「左營」、「旗山」之車道指示標誌,並於外二車道路面上標繪有「左營出口」及「旗山出口」等標字;此外,在標線部分,除於364公里+100至363公里+530設有穿越虛線外,為避免於出口前車輛交織頻繁,影響行車安全,故於363公里+530至363公里+260設有雙白實線。三、98年6月27日13-14時該路段之交通量資料,計有小車4914輛、大車699輛、聯結車41
2輛,合計共6025輛,如轉換為PCU(小客車當量),則為6993PCU,如以每車道容量為2000PCU/HR計算,該路段5車道之容量為10000PCU/HR,流量與容量比約為0.7,尚未達飽和狀態。」,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8年9月4日南交字第0980006222號函暨檢附之本件違規路段之交通工程設施佈設圖1紙及相關標誌照片12幀附卷可佐,則本件既早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5公里+700處即設有「外二車道出口專用」、「旗山左營右線」等標誌,異議人欲下該路段之交流道理應依循前開標誌之指示行駛於該路段外二車道,其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在先,自不得以內側車道車輛未予禮讓致其不及變換車道為由據為免罰之理由,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3.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於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