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銘
葉佑倫鄭裕衡徐國基賴一龍張智凱 劉芳甫 張耀仁 林育璋 李柏融 廖力葦 陳奕鈞 陳國雄 廖元池 廖本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哲銘(下簡稱:被告林哲銘)因於101年9月29日晚間,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與被告即告訴人廖本棟(下簡稱:被告廖本棟)發生口角、推擠糾紛,而與被告廖本棟相約於同年10月1日晚上,在同市○○區○○路○○○○○號「億龍汽車修配廠」談判。被告林哲銘竟於10月1日晚間,以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因家裡有事,需朋友幫忙,有空的朋友請於101年10月1日22時40分,在中工三路全家便利商店相約」等語之訊息予其友人;俟被告葉佑倫、鄭裕衡、徐國基、賴一龍、張智凱、劉芳甫、張耀仁(原名為 張祐瑞 )、林育璋、李柏融、廖力葦、陳奕鈞及陳國雄等人接獲上開訊息或受邀約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各自駕駛或共乘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球棒、棍棒等器物,至同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集結。迨被告林哲銘與被告葉佑倫、鄭裕衡、徐國基、賴一龍、張智凱、劉芳甫、張耀仁、林育璋、李柏融、廖力葦、陳奕鈞及陳國雄等人會合後,其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各自駕駛或共乘自用小客車至「億龍汽車修配廠」外,並分別持球棒、棍棒下車、叫囂;被告廖本棟發現被告林哲銘等人到場後,隨即出面與被告林哲銘等人互嗆。俟被告林哲銘持球棒攻擊被告廖本棟後,被告葉佑倫、鄭裕衡、徐國基、賴一龍、張智凱、劉芳甫、張耀仁、林育璋、李柏融、廖力葦、陳奕鈞及陳國雄等人隨即分持球棒、棍棒、安全帽等物,上前圍毆被告廖本棟;被告廖本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棒,攻擊被告林哲銘。適被告即告訴人廖元池(下簡稱:被告廖元池)見被告廖本棟遭被告林哲銘等人打倒在地,旋趨前阻攔,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地上撿拾之鐵棒,攻擊被告林哲銘;而被告林哲銘與被告葉佑倫、鄭裕衡、徐國基、賴一龍、張智凱、劉芳甫、張耀仁、林育璋、李柏融、廖力葦、陳奕鈞及陳國雄等人見狀,復持前述球棒等物,圍毆被告廖元池,將被告廖元池打到在地。被告廖本棟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擦傷、上背部、下背部、右前臂、左小腿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被告廖元池受有左手第三至第五掌骨骨折、腦震盪、疑似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後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林哲銘則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撕裂傷、雙手臂挫傷合併瘀血、胸部挫傷、雙手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哲銘、葉佑倫、鄭裕衡、徐國基、賴一龍、張智凱、劉芳甫、張耀仁、林育璋、李柏融、廖力葦、陳奕鈞、陳國雄及被告廖本棟、廖元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哲銘告訴被告廖本棟、廖元池傷害,及告訴人廖本棟、廖元池告訴被告林哲銘、葉佑倫、鄭裕衡、徐國基、賴一龍、張智凱、劉芳甫、張耀仁、林育璋、李柏融、廖力葦、陳奕鈞、陳國雄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7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林哲銘、葉佑倫、鄭裕衡、徐國基、賴一龍、張智凱、劉芳甫、張耀仁、林育璋、李柏融、廖力葦、陳奕鈞、陳國雄等人與被告廖本棟、廖元池均達成和解,據告訴人林哲銘、廖本棟、廖元池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和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3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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