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銘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銘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中旬前某日起,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借款廣告或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以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適有 葉于利 因其母疾病急需現金支付開刀費用,需款孔急,見前揭借款簡訊後,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以其夫 孫棋霳 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簡訊所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 孫以夫 ,另涉幫助重利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聯絡黃振銘磋商借款,雙方約定碰面後,黃振銘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玉山銀行前,貸予葉于利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每10天1期,每期利息為15,300元【換算年息為620%,計算公式:{每期利息15,300×1年總期數(365÷10)}÷本金90,000%=620%】,並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74,700元予葉于利,葉于利並分別開立面額為70,000元及20,000之本票各1紙連同葉于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交付黃振銘以擔保日後之還款。葉于利支付10期利息予黃振銘後,已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遂報警處理,嗣於101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黃振銘在臺中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前,欲向葉于利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本票2紙、葉于利汽車駕駛執照1張、空白本票4張、三星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木棒1支。
二、案經葉于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6至7頁、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于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暨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6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20頁),復有本票2紙及葉于利汽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謀利,使經濟原即拮据者受害匪淺,破壞社會秩序;⑶已獲取之利息數額;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至扣案之告訴人簽發本票2紙,係告訴人提供被告作擔保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則被告取得該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即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葉于利汽車駕駛執照,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空白本票4張,三星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木棒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