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玄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玄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玄育與 謝俐玉 因租屋糾紛,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6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協議時,蘇玄育因不滿謝俐玉未告知其向謝俐玉承租的房屋為法拍屋,並且向其收取訂金後避不見面,遂舉起身旁椅子欲擲向謝俐玉,謝俐玉旋躲入派出所所長室內,蘇玄育即追趕至所長室門口,適該所員警 周士閔 上前制止,詎蘇玄育竟基於縱使導致員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及妨礙公務之直接故意,於周士閔以身體阻擋蘇玄育之際,猛力揮動手臂,並激烈推擠周士閔,致周士閔受有右臉頰挫傷、左手挫傷、右肘及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士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玄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士閔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當時有四位員警跑過來拉住伊,伊不小心揮到其中一位員警的臉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揮動手臂、身體推擠,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面),且有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15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上開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正面對告訴人,揮動手臂抵抗,緊接以身體推擠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被逼靠至辦公桌側邊,該所其他員警見情況不妙,試圖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被告仍頑力抵抗,與其所辯當時有四位員警跑過來,伊係不小心揮到其中一位員警等語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及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其以一強暴行為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其強暴行為導致告訴人身體受傷;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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