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乙○○既已考領合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如上述,其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稔,又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倒車時,除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外,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觀諸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前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在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上,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綜觀被告肇事當時之主觀意識與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與情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路況之情事,其竟未遵守相關規定,而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甲○○步行在後,被告因而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背部,並將告訴人拖行在地,被告對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彰明較著,且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顯而易見。另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4年臺上字第4219號、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行為人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時,並未注意其倒車之車速及車後之行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不問其駕駛前揭計程車肇事之時,該車內是否有搭載乘客,均無從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上開駕駛計程車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立即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98年6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其有無過失刑責,本應由法院審理認定,是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否認其有何過失之責,然此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惟查,被告肇事後雖即自首,然觀諸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可知,前揭交通事故現場乃係火車站前而屬人車往來頻仍之市區道路上,且白天視線良好,被告肇事後如逕自駕車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又被告係獨自一人駕車,並無法將駕車之事推諉他人,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坦承大部分犯行,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人,較諸小型車普通駕駛人而言,本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其竟一時疏忽,未注意倒車之車速及車後之行人,因而鑄成錯誤,且事後雖願以新臺幣80,000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付款方式之意見不一,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致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復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尚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於行為前之10年內,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素行非惡,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其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過失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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