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素貞前於民國85年6月26日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向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如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迄至94年7月28日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6萬259元及利息未清償。因上開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於94年7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所述之金額未清償,請
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亦到庭對上情不予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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