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羅宗文
訴訟代理人 朱佳玲
被 告 賴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價格,出售日本黑松樹一棵(下稱系爭黑松
樹)予訴外人即買受人 吳東昇 ,嗣於同年月7日委請被告自
彰化縣○○鄉○○村○○路○段飛龍盆栽運送系爭黑松樹至
雲林縣○○鄉○○村○○路○○號吳東昇指定之處所,系爭黑
松樹於當日即搬運至被告之吊臂貨車上待運,原告並當場交
付運送費用10,000元由被告收訖,於同年月8日被告在原告
之陪同下起運系爭黑松樹,惟並未立即運往約定運送地點,
而先行駛至嘉義另處工程地點進行吊掛作業,吊掛作業完畢
後,經原告檢視,發現系爭黑松樹有兩支枝幹於運送或施作
過程中折斷受損,只剩樹皮相連,因當時買主並不在現場,
為避免樹枝懸吊更加明顯原告遂鋸掉該受損部分,被告並當
場允諾若買受人因此不願受領系爭黑松樹則被告願依售價即
500,000元負賠償責任,嗣該黑松樹送抵買受人指定之處所
後,吳東昇果然主張物有瑕疵而拒絕受領。系爭黑松樹於三
年前原告進口時價格為350,000元,受損後雖曾有人願出價
150,000元購買,惟後來因知悉系爭黑松樹有官司而不願購
買,系爭黑松樹已是成樹,不會再長高或長出新的枝幹,僅
能長出新芽,新芽之後變成葉子,故已無法補救,上開損害
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運送途中系爭黑松樹有受損,惟只
有2支枝幹受損,沒有折斷,並非沒有辦法補救,如果要被
告賠償應該保留該黑松樹之原狀,先行搶救,而不應該將之
鋸斷。又被告只是負責運送,賺取微薄之運費,而系爭黑松
樹有超高之情形,依運送業者之行規,如果運送物超高,貨
物有受損是由託運人負擔,如果因綑綁上之疏失造成別人的
損害才由運送人負責,故本件系爭黑松樹雖受有損害,不應
該要求運送人負賠償責任。再者,發現系爭黑松樹受損時原
告也在場,卻未拒絕給付運費或拍照存證,也沒有告知被告
要負責賠償責任,又於運送過程當時原告曾告知被告系爭黑
松樹因樹相不好,要運送至原告之股東朋友老家處放,當時
也沒有看到買家收貨,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買賣關係,故該紙
買賣契約並不實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1年3月7日,以10,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自彰化
縣○○鄉○○路○段「飛龍盆栽」運送系爭黑松樹一棵至雲
林縣○○鄉○○村○○路○○號,並陪同被告前往,被告於搬
運過程中不慎折損該樹之枝幹2支,原告知悉後,遂將已折
損之2之枝幹鋸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黑松樹折損後照
片8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就運送過程所生之損害,有無賠償義務?2、若有,
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就運送過程所生之損害,有無賠償義務?
⑴本件被告接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黑松樹,並受有報酬,則其
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義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確保運送過程所運送物品之完整性與安全性,今被告既不爭
執於運送系爭黑松樹之過程不慎造成該樹木2支枝幹折損,
其雖抗辯枝幹只有損傷並沒有斷裂,是原告自己拿鋸子將枝
幹鋸斷,才會造成枝幹無法修復,故其並無過失等語。惟原
告主張2支折損之枝幹只剩下樹皮連結,已經呈現懸吊之狀
態,不僅無法補救,若未將之鋸掉,反而會更加明顯,所以
才會選擇鋸斷等語。經查,觀之附卷之系爭黑松樹受損後照
片,斷裂之枝幹與主幹連結之部分,確有折斷而僅餘樹皮存
在之痕跡,足認該2支枝幹折損之程度,已達難以回復之程
度,故系爭黑松樹2支旁枝折損時,其損害已經造成,原告
有無再予以鋸斷,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從而,被告運
送系爭黑松樹之過程,未能注意造成系爭黑松樹損害之結果
,其因果關係已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運送過程有
疏失,造成系爭黑松樹枝幹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若認為運送實務習慣上或兩造間有特別免除過失責任
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免責約定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次查,兩造就本件運送契約並無書面之約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陳稱該行業有對超長、超寬、超高物品運送
過程所生損害免責之默契,惟其所辯為原告所否認,又質之
證人 李國良 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一直從事搬運園藝品
之工作,如果所搬運之園藝品為超高、超寬、超長物品就會
特別約定對損害不負責任,如果業主不同意,就會調高運費
。通常小件物品會有通常默契,只有超高、超寬、超長才會
特別約定等語。然上開證人所言縱使為真,依其證述之內容
,運送人對於超高、超寬、超長之運送物品,仍須與委託人
特別約定對所運送物品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始得拘束
兩造,被告雖稱有告知原告系爭黑松樹有超高之情形,但其
亦稱並未再進一步與原告約定對因此造成的損害免責,因為
其係第一次接受原告委託運送物品,不知道原告不明白其行
業與客戶間有這樣的默契存在等語,被告既然未明白向原告
告知對超高、超寬、超長之運送物品免責,自不能就其造成
之損害免責。另證人 胡高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沒
有特別約定不用賠償,則司機運送樹木過程有損害時,還是
應該要賠償等語,此與證人李國良前所證稱小件物品就會有
不需損害賠償之通常默契等語迥不相同,顯見被告所謂運送
人不需就一般運送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法,並非廣為相
關行業人士所知悉,即非放諸四海皆適用之標準,原告復否
認此默契之存在,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此
種運送人免責之習慣,則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舉證尚有不足
,其抗辯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就運送系爭黑松樹過程所
生之損害,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義務。
2、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黑松樹至上開雲林縣○○鄉○○村○
○路○○號,是要將系爭黑松樹販賣予訴外人吳東昇,其交易
價金為500,000元,此由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紙附卷可知
,被告雖抗辯契約之真正,然其僅單純臆測上開契約書不實
在,並未具體指出契約書不實在之理由,也無進一步就此部
分聲請調查證據,是其抗辯尚難可採。且查,日本黑松樹原
產於日本、韓國,為松科松屬之植物,幼年期樹形呈圓錐狀
,老樹成傘型,株高可達15至30公尺,因造型多變,常被培
養為盆景或栽植於寺廟及庭園。日本黑松樹成長達3、4公尺
以上者,其市價亦有達百萬以上,此有網際網路列印之相關
介紹及拍賣資料附卷可佐,故原告主張系爭黑松樹為成年老
樹,其交易價格為500,000元,應可採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系爭黑松樹因被告運送
過程之疏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爰審酌系爭黑松樹為庭
園觀景用之樹木,若有外觀上枝幹之折損,其美觀性受到影
響,整體評價及市場價格勢必受到影響,且枝幹斷裂或乾掉
,雖能長出新枝幹,然欲待其重新長新芽,時間時有長達數
年者,新芽長出後,亦會面臨新芽與原有舊枝幹不能配合的
缺點,及考量系爭黑松樹枝幹斷裂位置及斷裂枝幹相較於全
體枝幹之數量甚微等因素,認系爭黑松樹2支枝幹斷裂對整
體價值之影響以十分之一為宜,是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為50,
000元(計算式:500,000÷10=50,000),原告請求之金額
,在50,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之上述5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
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50,000元,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