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許立正
被 告 林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3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經伊核貸3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
乙紙,依約貸款期限為60個月,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貸款
利率以年利率5.08%(指標利率為1.37%加3.71%)計算,
如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9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