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張建中
被 告 錢 陳雪如
訴訟代理人 錢呈福
被 告 劉文炎
訴訟代理人 劉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錢陳雪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被告劉
文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並均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錢陳雪如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文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共有人,上開土地於民國95年3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被告2
人分割共有物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分割前之持分換算面積為
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補償被告因分割而減少之面積價值
。為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持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員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經地方稅務局核算,被告錢陳雪如應繳納土地增
值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5,494元,被告劉文炎應繳納土地
增值稅為13,564元,稅捐機關規定先辦理地政分割者須先代
繳一切土地增值稅,始得辦理分割,原告乃代繳上開稅款,
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墊款之土地增值稅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錢陳雪如抗辯:對於上開代墊款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並
無意見,但兩造共有之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價值較高,已
不合理,又原告未經被告錢陳雪如允許就幫忙繳費,是侵害
被告錢陳雪如之納稅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文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及到庭
答辯略以: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有原告設定抵押
權的紀錄,債務人是 徐月娥 ,原告應該要塗銷其上所設定之
抵押權,且應可以和其他被告分開處理。惟被告劉文炎願給
付原告所請求之代墊款,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
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1前
段、民法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共有人,上開土地於95年3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持判決
確定證明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
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地方稅務局核算,
被告錢陳雪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為15,494元,被告劉文炎
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13,564元,原告已代繳上開稅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稽,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書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三)被告錢陳雪如對於原告代為繳納前揭土地增值稅款並無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其雖抗辯兩造
共有之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價值較高云云,惟上開民事判
決既已確定,除另有再審或第三人撤銷訴訟等情形者外,自
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其既判力及執行力,是被告錢陳雪如就確
定判決之分割方案再予爭執,即無理由,亦不影響本件事實
之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據被告劉文炎提出書狀並
於本院審理時認諾並表明願意給付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
則本院亦應為被告劉文炎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錢陳雪如應給付原告15,494元,被
告劉文炎應給付原告13,56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