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8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8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住臺北市.
被   告  陳信旭   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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